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123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恒泰包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赵宗玉。
被执行人:杨亚萍。
被执行人:杨久全。
被执行人:张会芹。
被执行人:张会鹏。
被执行人:田原。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恒泰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赵宗玉、杨亚萍、杨久全、张会芹、张会鹏、田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给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随本付清),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执行费的法律义务,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需对被执行人日照恒泰包装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日照市绍兴路东侧的注塑机、全自动装配生产线、烫金机等动产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周期较长,可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恒泰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赵宗玉、杨亚萍、杨久全、张会芹、张会鹏、田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