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42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雨,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县。被告王士海,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许留记,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龙相,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士海、许留记、杨龙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海、许留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相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士海因种植山药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许留记、杨龙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士海偿还借款11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许留记、杨龙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士海、许留记、杨龙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终兴支行(原终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士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终兴信用社,借款人为王士海;授信金额为1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士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终兴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终兴信用社又与被告许留记、杨龙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终兴信用社,保证人为许留记、杨龙相;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士海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留记、杨龙相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终兴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4月8日,原终兴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士海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王士海,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10.75‰。被告王士海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原终兴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原终兴信用社便将借款120000元存入户名为王士海的账户中,被告王士海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士海未偿还原终兴信用社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许留记、杨龙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王士海结欠本金119999.99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19967.7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士海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许留记、杨龙相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终兴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终兴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士海由被告许留记、杨龙相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2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士海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士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王士海结欠本金119999.99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19967.75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留记、杨龙相对被告王士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士海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留记、杨龙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留记、杨龙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士海追偿。被告王士海、许留记、杨龙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9.99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1日前尚欠利息为19967.75元;自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
二、被告许留记、杨龙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以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留记、杨龙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士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王士海、许留记、杨龙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
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