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芝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俊华、蒲秋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并相恋,2011年3月29日在四川省平昌县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育,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严重不合。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头部摁住往墙上撞,后一度自残,行为十分极端。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3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9日在平昌县望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年月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能够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了自己的子女,说明双方之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诉请离婚,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蒲秋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苟鹏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