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18号原告杨青林。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
原告杨青林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林诉称,被告因经营小麦需要,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1月底,被告用稻谷实物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5万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杨青林通过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向被告陈国平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陈国平向原告杨青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青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据陈国平2013.7.4”。2014年11月底,被告陈国平用稻谷作价5万元向原告杨青林偿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杨青林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青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陈国平向原告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陈国平向原告杨青林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国平借款后已归还借款5万,应承担归还借款2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杨青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青林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可可
代理
审判员 孔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孙开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八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