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6号申请执行人焦明,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啊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焦明与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焦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9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焦明工程款25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8元,以上共计26006元。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根据调解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已无正常经营,公司法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及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焦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