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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984号

杨治宾与韩孟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治宾,韩孟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984号原告杨治宾。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孟清。

原告杨治宾与被告韩孟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治宾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韩孟清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压路机租赁服务,后原告分别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喜路、潮白河孔雀城等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压路机租赁服务。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压路机租赁服务20个台班(每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每次完工后被告韩孟清均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共17张)上签字。关于租赁压路机的费用,双方约定工程机械计算单(0004987)按照每台班800费计算,工程机械计算单(0005652)按照每台班1000元计算,剩余的15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按照每班15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8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孟清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孟清给付原告杨治宾租赁压路机费用2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韩孟清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杨治宾与被告韩孟清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杨治宾按照被告韩孟清指定的施工地点向其提供压路机的租赁服务。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按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喜路、潮白河孔雀城等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压路机租赁服务,共计20个台班。每次租赁服务完结后,被告韩孟清均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共计17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关于租赁压路机的费用,双方约定工程机械计算单(0004987)按照每台班800费计算,工程机械计算单(0005652)按照每台班1000元计算,剩余的15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按照每班1500元计算,压路机的租赁费用共计288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就该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7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治宾与被告韩孟清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压路机的租赁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压路机租赁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被告就28800元的租赁费未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治宾给付租赁费2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孟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范红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