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446号原告付开玉,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某甲,系原告付开玉之女。法定代理人付开玉,系付某甲之父。原告付某乙,系原告付开玉之子。法定代理人付开玉,系付某乙之父。原告刘贵芝,女,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克高,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蔡翠翠,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石卫东,任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刘璐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开玉、付某甲、付某乙、刘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九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玉、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克高、詹明学,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5时14分许,彭河涛驾驶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的豫D×××××/豫D×××××挂重型牵引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程湾镇石门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凤莲驾驶的豫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凤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到损坏。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徐凤莲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55.55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12.22元、尸体处理费21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937252.77元,要求被告赔偿8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违章、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伤者情况及送达、调解等情况;3、肇事主车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挂车的交强险各一份,用以证明所属的保险公司、保额及保险期间等;4、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牌号、检验情况等;5、徐风莲的抢救治疗记录、用药清单、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等,以证明徐风莲抢救治疗、用药、费用支出等情况;6、徐风莲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尸体处理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徐风莲医疗及尸体处理费用情况等;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抢救、治疗、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等支出的交通费;8、徐风莲原住地姚河村委证明一份、徐风莲务工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新榕园食品有限公司照片两张及其工友赵立明、王兆雪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银行卡转账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在城镇居住、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等;9、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周楼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学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徐风莲姊妹三人及母亲刘某出生时间,父亲已经去世的事实和徐凤莲子女就学情况;10、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数额、依据、标准、计算方法等。
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彭河涛应追加彭河涛为被告,该车辆与平顶山运输九队为挂靠关系,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彭河涛和平顶山运输九队签订的服务协议,以证实彭河涛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彭河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彭河涛的家庭住址和身份信息情况;3、车辆投保保单一份,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无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主车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法律支持,不足部分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徐凤莲所持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记录显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该银行卡在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里湖中学市场南侧的工商银行多次存取现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周楼村委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该由姚河村委出具,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另该证明上徐凤莲名字与其身份证名字不同;对于挂车行驶证的年检,在事故发生时不能显示其年检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不予赔偿;对于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亡地点埠江卫生院,抢救记录签章显示桐柏县第二医院,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编号为5032885、4934903、5032886三张票据,认为是在受害人死亡之后产生的费用;对于尸体处理费用票据有异议,不是该医院出具的正式费用清单;认为交通费过高,真实性有异议,由法庭酌定;对姚河村委证明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村委不具备对该村村民出具误工证明的职能;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在该地暂住证,居住是否一年以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务合同,对于误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程湾学校付某乙的就读证明,仅是出具书面证明,没有出具相应的学籍证明,被扶养人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证明,认为没有提供病例,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否因为交通事故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5时14分许,彭河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名下的豫D×××××/豫D×××××挂重型牵引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程湾镇石门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徐凤莲驾驶的豫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凤莲受伤,后经桐柏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055.55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3日,原告方与彭河涛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河涛在保险限额外另赔偿原告93000元,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至,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徐凤莲生于1972年3月1日,与原告付开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付某甲,2005年5月4日生育长子付某乙。徐凤莲兄弟姐妹共三人,其母刘某生于1940年9月10日。徐凤莲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另查明,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
本院认为:彭河涛驾驶车辆与徐凤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凤莲死亡,彭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河涛予以赔偿,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对彭河涛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运输九队要求追加彭河涛为被告,但原告方已与彭河涛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彭河涛无需参加诉讼。根据徐凤莲所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徐凤莲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因徐凤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55.55元;2、死亡赔偿金为74220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年+7887元/年×7年÷2人+8681元/年×4年÷3人=47066.17元;3、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4、尸体处理费用2150元;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771246.72元。精神抚慰金因彭河涛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确定,暂不处理。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平顶山运输九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付开玉、付某甲、付某乙、刘某各项经济损失771246.72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原告付开玉、付某甲、付某乙、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