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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商初字第2673号

李新民与龚式敏、杨来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新民,龚式敏,杨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商初字第2673号

原告: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式敏。

被告:杨来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民诉被告龚式敏、杨来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式敏、杨来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民撤回对被告龚式敏、杨来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新民负担。

审 判 长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