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1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苌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芦秀菊,该行科员。被告石家庄市日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贸易市场路北果品宾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01277304B。法定代表人宫玉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斌。被告王海燕。被告宫玉锋。被告陈凤龙。被告王立敏。被告王瑞川。被告邢庆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石家庄市日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公司)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林公司、李斌、王海燕、宫玉锋、陈凤龙、王立敏、王瑞川、邢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日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69999.8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22485.2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2、对被告李斌、陈凤龙、宫玉锋、王海燕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宫玉锋、王立敏、王瑞川、邢庆华就被告日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未到庭答辩。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日林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分别与李斌、陈凤龙、宫玉锋、王海燕四被告及王树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另与宫玉锋、王立敏及王瑞川、邢庆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四被告自愿为原告与日林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1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止,每次自提款之日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以原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23日至10月8日,被告日林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提款共计100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另查,诉讼期间抵押人王树琴偿还了借款本金81万元以冲抵其抵押物对应的贷款额度,原告已在诉请中扣除该部分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所签《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宫玉锋、王立敏、王瑞川、邢庆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日林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斌、陈凤龙、宫玉锋、王海燕以其名下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日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借款本金9169999.8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322485.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宫玉锋、王立敏、王瑞川、邢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市日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石家庄市日林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斌、陈凤龙、宫玉锋、王海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清单附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彦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