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72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与被告孙某某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我500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000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50000元确实是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此款已于2015年五·一节左右给了。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子女安排栏中填写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抚养费,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年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孙某某称已将50000元抚养费给付给原告王某某,虽有女儿孙钰涵出庭证实,但孙钰涵是王某某另一案的相对人,故对孙钰涵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孙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女儿已经变更抚养关系,其不应该再给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孙某某必须支付5万元抚养费,因离婚时约定的两个子女抚养费,现住没有办法扣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有有一女儿孙钰涵、一儿子孙文轩,登记离婚时子女安排栏中填写两个子女均由王某某抚养,孙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某50000元抚养费,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年限。现王某某起诉要求孙某某给付50000元,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孙钰涵由其父孙某某抚养,王某某自2016年始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8500元,至孙钰涵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孙某某给付王某某50000元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应予给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女儿已经变更抚养关系,其不应该再给付抚养费。因其离婚时子女抚养费共同是5万元不能确定每个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而其女儿孙钰涵在与王某某一起生活期间生活开销王某某亦已支付,所以上诉人孙某某应予给付抚养费。关于孙钰涵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判决生效后,再由王某某给付孙钰涵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