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民初209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崔福臣、袁海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崔福臣,袁海连,纪开,兰翠苹,崔福彬,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0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

负责人:刘冰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该行职工。

被告:崔福臣,农民。

被告:袁海连,农民。

被告:纪开,农民。

被告:兰翠苹,农民。

被告:崔福彬,农民。

被告:李月,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纪开、兰翠苹、崔福彬、李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立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被告纪开、崔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兰翠苹、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崔福臣、袁海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纪开、兰翠苹、崔福彬、李月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福臣的账户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至今,被告崔福臣已还贷款本金24251.42元,剩余借款本金125748.58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拖欠本金125748.58元,利息及罚息16910.18元,合计163785.35元。因被告崔福臣未按期还款,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但六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崔福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748.5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到2016年3月17日,拖欠贷款本金125748.58元,利息及罚息16910.18元,合计92775.54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纪开辩称,我没有责任替被告崔福彬偿还贷款,贷款有这事,我知道有联贷,不知道有连保,原告要三家联贷才贷款给我们,当时我签字了,内容我也看不清楚,让我写什么就写什么,我不给被告崔福臣担保。被告崔福臣和袁海连贷款这事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我给被告崔福彬担保,崔福彬还不上了就要我们俩还。

被告崔福彬辩称,我同意被告纪开的意见,贷款属实,连保当时告诉我了,我不同意替被告崔福臣承担担保责任,我已经把我自己的贷款还清了,我现在没有能力替被告崔福臣偿还。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兰翠苹、李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开、兰翠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福彬、李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崔福臣、袁海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纪开、兰翠苹、崔福彬、李月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福臣的账户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至2015年6月,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已将前七期应还款项还清;2015年7月被告崔福臣应还本金24545.98元,利息1527.84元,该期被告崔福臣偿还借款本金0.1,偿还利息276.94元,其它款项未还。2016年3月17日,被告崔福臣经原告催收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48.58元和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应归还利息及罚息1691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素荣、到庭被告纪开、崔福彬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利息计算说明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建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发放贷款和原告与被告崔福彬、李月、纪开、兰翠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六被告形成联保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发放贷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崔福彬、李月、纪开、兰翠苹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纪开、崔福彬提出的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今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48.58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及罚息16910.18元事实清楚,被告崔福臣、袁海连应予以归还;其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2016年3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崔福彬、李月、纪开、兰翠苹等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福臣、袁海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125748.58元和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16910.18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崔福彬、李月、纪开、兰翠苹对被告崔福臣、袁海连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被告崔福臣、袁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立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