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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3号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盗窃于1993年5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辩护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孟立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嫖娼于2002年7月31日被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罚款五千元。当日公安机关向刘某宣布对其罚款五千元的裁决书,刘某表示听清楚裁决内容,并服从裁决。2002年8月1日刘某又因盗窃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于2003年1月2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刘某收到判决后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刘某被交付执行刑罚。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2011年12月20日向大杨树森林公安局递交申诉材料称:“其不是盗窃犯、没有嫖娼行为,因为当时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自己才胡说的”。对刘某的申诉事项,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答复意见为刘某嫖娼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案件处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予受理刘某的上访请求。2013年3月1日刘某向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出具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不再上访。2014年春被告人刘某到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再次反映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其盗窃案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调查刘某所反映情况不属实,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对刘某反映诉求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4年4月8日送达刘某本人。2014年9月刘某因此进京上访,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出接访人员王某某等人进京劝返刘某,刘某向接访的王某某提出索要2万元上访补偿费用后才同意返回居住地,2014年9月25日在北京久敬庄,接访人员王某某被迫与刘某达成回大杨树镇后给付刘某2万元补偿费的协议,后刘某随接访人员返回大杨树镇。2015年3月13日刘某再次进京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出接访人员王某某、张某、孙某进京劝返刘某,刘某向接访的王某某索要上访补偿费用。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菜市口某旅馆,王某某付给刘某一万元后,王某某、张某、孙某三人离开旅馆,刘某在后追骂。并用拳头将张某左眼打伤(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张某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报案,刘某此次随接访人员离京返回后于2015年3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8日刘某因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无故殴打接访人员张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7月31日刘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8月10日刘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员到北京接访。经工作于2015年8月16日将刘某带回大杨树镇。2015年8月18日因刘某到北京非访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8月26日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对刘某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本案案发。另查明,刘某因盗窃于1993年5月被呼伦贝尔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多次进京非访,多次被训诫、拘留处理而不知悔改,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治安处罚,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自己属于正常上访,没有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自己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了问题,但都没有解决,自己是逐级反映问题,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上访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指控殴打张某,是属于上访与接访的矛盾冲突所致,不属于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嫖娼于2002年7月31日被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罚款五千元。当日公安机关向刘某宣布对其罚款五千元的裁决书,刘某表示听清楚裁决内容,并服从裁决。2002年8月1日刘某又因盗窃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刘某收到判决后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被交付执行刑罚。刘某在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2011年12月20日向大杨树森林公安局递交申诉材料称:“其不是盗窃犯、没有嫖娼行为,因为当时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自己才胡说的”。对刘某的申诉事项,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答复意见为刘某嫖娼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案件处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予受理刘某的上访请求。2013年3月1日刘某向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出具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不再上访。2014年春被告人刘某到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再次反映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其盗窃案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调查刘某所反映情况不属实,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对刘某反映诉求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4年4月8日送达刘某本人。2014年9月刘某因此事进京上访,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出接访人员王某某等人进京劝返刘某,刘某向接访的王某某提出索要2万元上访补偿费用后才同意返回居住地。2014年9月25日在北京久敬庄,接访人员王某某与刘某达成回大杨树镇后给付刘某2万元补偿费的协议,后刘某随接访人员返回大杨树镇。2015年3月13日刘某再次进京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出接访人员王某某、张某、孙某进京劝返刘某,刘某向接访的王某某索要上访补偿费用。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菜市口某旅馆,王某某付给刘某一万元后,王某某、张某、孙某三人离开旅馆时刘某在后追骂,并用拳头将张某左眼打伤(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张某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报案。刘某此次随接访人员离京返回后于2015年3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8日刘某因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无故殴打接访人员张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7月31日刘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8月10日刘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员到北京接访,经工作于2015年8月16日将刘某带回大杨树镇。2015年8月18日因刘某到北京非访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部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立案经过。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3、犯罪嫌疑人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1993年刘某因盗窃行为被呼伦贝尔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期限为1993年5月29日至1996年5月28日。5、本院(2003)鄂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6、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2002年7月31日刘某因嫖娼被处以五千元罚款。7、裁决宣布笔录证实,于2002年7月31日向刘某宣布行政处罚决定书。8、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02年7月29日、7月30日分别找卖淫的女子,进行嫖娼。两次找的都是一个人,叫郝某某,第一次给二百元,第二次给一百元。9、证人郝某某证实,自己认识刘某,在2002年7月29日、30日刘某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就到刘某家去了,和他发生性关系了。在29日晚上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给了自己二百元,在凌晨1时左右离开他家的,自己平时自称郝某某。10、申诉材料证实,刘某于2010年4月11日、2011年12月20日向大杨树森林公安局递交申诉材料,对其嫖娼一事被罚款,嫖娼事情不存在为由,要求退还罚款。11、答复意见书证实,2011年12月27日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对刘某的上访请求答复,不予受理上访请求。12、训诫书证实,刘某2015年3月13日在中南海周边、2015年7月31日在中南海周边、2015年8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反映上访问题,被公安机关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3、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到中南海地区上访,为刘某,训诫后将刘某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还于2015年8月3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非法上访2015年3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8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北京市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2015年3月16日12时在北京市西城区某酒店门前将接访的张某眼部打伤,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15、进京非访人员核查指令反馈表证实,刘某2015年6月17日在人民大会堂、6月18日在北京椿树巡逻警务站、6月19日西单文化广场、6月20日在宣武看守所附近出现。16、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于2014年9月、10月、2015年3月、7月、8月到北京非访,旗信访局接上级指令后通知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派人将刘某从北京接回。17、鄂伦春自治旗综治办的材料、进京非正常上访报表证实,2015年8月10日刘某进京非正常上访被送至北京马家楼,自治区将刘某非访情况通知呼伦贝尔市及鄂伦春自治旗驻京劝返处置组将刘某接回。18、停访息诉保证书证实,2013年3月1日刘某保证从即日起不再上访。19、收款证明证实,经接访人员与刘某协商,刘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久敬庄与接访人员签订接受补偿费用二万元后,与接访人员回大杨树镇。(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于某某、幕某证实,2014年9月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王某某、于某某、幕某到北京执行接访刘某任务。刘某提出要二万元的费用作为上访补偿费用。经做劝返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工作人员被迫同意由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和旗政府给付各一万元。由于未带现金,由经办人王某某、孟凡吉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刘某材同意返回居住地。2、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石某某、张某证实,2015年7月20日石某某、张某接政委王某某通知称,上访人员刘某在北戴河被截流。二人赶往北戴河。后得知刘某到北京、呼和浩特市了,7月31日局领导通知刘某在北京府右街上访,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后被大杨树公安分局民警接走。在二人到北京后刘某要求森林公安局赔偿其上访期间的费用五万元,追究当年刑讯逼供人员的责任,否则不回大杨树镇。因不能满足刘某的要求,8月3日刘某离开劝返民警。8月10日刘某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带至马家楼救济中心。后被大杨树镇民警接出后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几人到医院了解情况时,刘某对民警进行辱骂。8月16日经协商,由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与旗公安局共同将刘某带回大杨树镇。3、张某某、白某某(旗公安局民警)证实,2015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新发地派出所门口,接到上访人员刘某,当时还有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的几名同志。刘某不听劝阻动手打人,把张某某的衣服撕坏并打了几拳。(三)被告人供述部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天去北京市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到救济服务中心。后来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王某某、于某某、幕某来接,我不回家。王某某问有什么要求,我说回去可以,但你们得给我二万元,自家有外债得还账。在鄂伦春自治旗驻京办孟主任的调和下,形成的协议,当时没有给钱,我就跟着公安局的人回大杨树镇了。回来这二万元也没有给,就很生气。2014年10月份就又到北京市上访去了,后来被韩某华、贾某华、幕某又接回大杨树,那二万元也没有给我。2015年3月份我就又上北京上访了,王某某、孙某、张某到北京来接。在宾馆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的孙某给我一万元,就把王某某签字的协议给王某某了,就和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的人回大杨树了。自己上访是合理的,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自己受到治安处罚不当和被刑讯逼供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多次到北京重点敏感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诉求应按照规定进行申诉或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上访,但刘某在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上访,继续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非正常上访期间,在接访人员劝返时,辱骂殴打接访人员,其行为较为恶劣,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立柱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