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770号申请执行人幕付欣,男。被执行人张天才,男。
原告幕付欣与被告张天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张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人幕付欣25137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幕付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尚有25137元的债权未获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李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