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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371号

李思琳与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山阳城区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琳,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山阳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371号原告李思琳,女,汉族,系山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吉群,女,汉族,系原告李思琳之母。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吕嘉和,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文玲,系被告王吕嘉和之母。法定代理人吕成龙,系被告王吕嘉和之父。被告王文玲,女,汉族,系被告王吕嘉和之母。被告吕成龙,男,汉族,系被告王吕嘉和之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阳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山阳城区二中”)。法定代表人杨建全,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虎平,系山阳城区二中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思琳与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山阳城区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琳的法定代理人陈吉群、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告王吕嘉和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文玲、吕成龙、委托代理人王树民,被告山阳城区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平、程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琳诉称,2015年11月18日下午3时35分许,原告在教室后站在课桌上办板报,周围围了一些同学,同班同学王吕嘉和从后门进了教室踢了一下原告站着的课桌腿,课桌倒向墙,原告站立不稳从课桌上翻倒在地,头部撞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学扶到班主任办公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枕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19天。原告住院医疗费和救护车费,被告学校共支付38000元,被告王吕嘉和的父母支付9514元。2016年3月8日,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及父母一直在山阳县城租房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学校办板报期间,因为被告王吕嘉和的行为导致受伤,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769元(被告已经支付47514元,还应支付255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95.3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57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思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龚涛《关于李思琳同学摔伤的部分经过说明》。证明:1、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是有责任的。2、事发时班主任不在场,事发后才听学生说的,学校必须承担责任。2、薛梦萱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的过程、时间及原告当时在干什么。被告王吕嘉和踢了被告站的桌子,导致原告受伤。同时证明事发在上学时间、原告在办黑板报,二被告都需要承担责任。3、涂燊赟调查笔录。证明同上。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的护理期、营养期。6、贾秀英、文云、万家乐超市、城区二小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山阳县城租房居住,原告监护人在超市上班,原告从2012年-2016年期间一直在城区二小上学。7、西安市儿童医院预交款凭证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治疗、鉴定花费8、万家乐超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监护人从2013年就在超市上班。

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治疗过程、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办黑板报是被告城区二中的要求,原告在登高过程中,被告城区二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中学提供的桌子本身就有安全隐患,学校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治疗过程、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不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办黑板报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原告是因被告王吕嘉和踢了课桌腿导致课桌倒向墙摔倒在地受伤的,被告王吕嘉和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承担的责任只是具有过错的管理责任,如果学校要承担责任应该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区二中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李思琳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发生在课间时间,导致原告受伤的是王吕嘉和踢了桌子的。3、李茹鑫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4、王吕嘉和自书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在办黑板报,王吕嘉和的脚踢到了桌子,导致原告受伤。5、李茹鑫自书证言。证明是王吕嘉和的脚踢了桌子,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6、涂燊赟自书证言。证明目的同上。7、李思琳住院交费情况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龚涛《关于李思琳同学摔伤的部分经过说明》,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应承担责任。2、薛梦萱调查笔录,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吕嘉和不是故意踢桌子的;被告山阳城区二中中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应承担责任。3、涂燊赟调查笔录,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吕嘉和不是故意踢桌子的;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均无异议。5、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6、贾秀英证明、文云证明、万家乐证明、城区二小证明。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西安市儿童医院预交款凭证2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于儿童医院的交款凭证、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酌情处理;被告山阳城区二中没有异议。8、万家乐超市证明及工资表,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的工资很低,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等费用过高;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认为属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提供的照片四张,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认为真实,但认为不能证明桌子有安全隐患。对被告山阳城区二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质证意见为: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2、李思琳调查笔,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王吕嘉和踢了桌子,王吕嘉和的身体和桌子有接触属实,当时原告是面向黑板,背对王吕嘉和,桌子到底是怎么倒得,我们都说不清。3、李如鑫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认为李如鑫的证言是班主任龚涛授意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4、王吕嘉和自书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王吕嘉和不小心碰到桌子的。5、李如鑫自书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予认可。6、涂燊赟自书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7、李思琳住院交费情况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唐都医院的2968元是自己支付的;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龚涛《关于李思琳同学摔伤的部分经过说明》;2、薛梦萱调查笔录;3、涂燊赟调查笔录,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5、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6、贾秀英证明、文云证明、万家乐证明、城区二小证明,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7、西安市儿童医院预交款凭证2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于儿童医院的交款凭证、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8、万家乐超市证明及工资表,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认为属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提供的照片四张,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认为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山阳城区二中提供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李思琳调查笔,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李如鑫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认为证言不真实,但李如鑫的证言与龚涛、薛梦萱、涂燊赟的证言能够印证一致,应予以认定。4、王吕嘉和自书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5、李如鑫自书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但李如鑫的证言与王吕嘉和自书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一致,应予以认定。6、涂燊赟自书证言,原告及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予以认定。7、李思琳住院交费情况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思琳与被告王吕嘉和均系被告山阳城区二中七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11月18日下午3时35分许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李思琳站在教室后面的课桌上办板报时,被告王吕嘉和踢了课桌一脚,具体部位证人及王吕嘉和未陈述。课桌倒向墙体,原告李思琳从课桌上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李思琳受伤后被同学、老师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13.94元由被告王文玲、吕成龙支付。次日,原告李思琳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山阳城区二中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李思琳被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左枕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花费39549.65元,门诊花费2968元(原告支付)。原告李思琳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花费29元(原告支付)。原告李思琳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继续口服营养神经及活血药物;3、健康教育:适当锻炼,加强营养;4、复诊时间:2周后复查。2006年1月21日,原告李思琳到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255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李思琳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思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思琳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查明,被告王文玲、吕成龙除支付原告李思琳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13.94元外,还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将其中6000元用于交纳唐都医院医疗费。原告出院时,预交医疗费结余1950.35元由原告领取,被告山阳城区二中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借给原告10000元。原告李思琳在西安的治疗花费中除预交6000元、外购药花费、唐都医院门诊花费、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系原告自己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系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垫付或原告从城区二中借款预交。另查明,原告李思琳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7月一直在山阳县城区二小就读,2015年9月到城区二中就读。原告李思琳之母陈吉群自2012年起至今在山阳县城租房居住、工作、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思琳、被告王吕嘉和均系被告山阳城区二中七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11月18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王吕嘉和踢到了教室后面的课桌,课桌发生倾斜,致使站在课桌上办板报的原告李思琳从课桌上摔倒在地上受伤。事发时,被告王吕嘉和13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踢站立有人的课桌这种行为所潜在的风险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应该注意防止风险的发生,但是被告王吕嘉和未注意,致使原告李思琳因其行为从倾斜的课桌上摔下受伤,被告王吕嘉和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吕嘉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文玲、吕成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思琳在办板报时需要借助课桌登高,由于课桌比较轻,稳定性较差,其应当认识到登高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具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思琳办板报虽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但其办板报系完成学校教师安排的工作,其行为是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的一部分。原告李思琳办板报需要站在高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应当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站在课桌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却未安排老师或其他同学在旁辅助确保安全,加之课桌较轻,稳定性较差,致使原告站立的课桌被被告王吕嘉和踢后,原告从倾斜的课桌上摔下受伤,被告山阳城区二中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李思琳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辩解认为,被告城区二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城区二中虽然没有尽教育、管理职责,但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系被告王吕嘉和踢到课桌使课桌发生倾斜导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王吕嘉和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辩解认为原告办黑板报是在课间休息时间,是因被告王吕嘉和踢了课桌腿导致课桌倒向墙摔倒在地受伤的,被告王吕嘉和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思琳受伤虽系被告王吕嘉和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原告李思琳办板报是在完成学校教师安排的工作,且必须站在高处才能完成该项工作,学校教师应当知到原告站在高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被告山阳城区二中却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加之非为登高设施的课桌稳定性较差,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山阳县人民医院1513.94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42517.65元(住院39549.65元+门诊2968元)+西安市儿童医院255元+外购药29元=44315.59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社会经济水平、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80元/日计算,护理期限可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日,原告李思琳的护理费应为60日80元/日=4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阳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80元/天=152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20元/天,营养期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日,原告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96.2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是原告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而应作为交通费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救护车费1500元+296.20元=1796.2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其母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为26420元20年10%=52840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原告在城镇生活学习已达一年以上,原告的监护人在城镇生活工作也已达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及其监护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生活消费一样,原告可视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5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山阳县人民医院1513.94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42517.65元+西安市儿童医院255元+外购药29元=44315.59元;2、护理费60日80元/日=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80元/天=1520元;4、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5、交通费1796.20元;6、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03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思琳的损失:医疗费44315.5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796.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031.79元。由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赔偿55%即59967.48元(被告已支付9513.94元),由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赔偿30%即32709.54元(已支付37800元,原告应退还城区二中5090.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思琳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思琳负担140元,被告王吕嘉和、王文玲、吕成龙负担480元,被告山阳城区二中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