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21执38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华,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被执行人王春发,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华与被执行人王春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勃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4)勃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占军执行员 李龙军���行员佟志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