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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175号

郑剑华与周仁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剑华,周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郑剑华,居民。被执行人周仁强,居民。郑剑华与周仁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剑华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周仁强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公告费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周仁强下落不明,位于江山市区市后淤3号房屋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现无法处置,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剑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1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王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