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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255号

朱其柏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周体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朱其柏,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周体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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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柏。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正岐,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体晴。委托代理人陆振波、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其柏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庄村委会)、周体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其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上诉人郑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钱正岐,被上诉人周体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郑庄村委会对其村四组十三斗水泥路西渠堆(长360米,宽8米)对外公开招标,其中5号地块由周体晴中标。2015年4月4日,郑庄村委会与周体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周体晴承包该5号地块,长11.5米,宽8米,四至:东至水泥路,西至河东口,南至6号地,北至4号地,承包价为1500元,一次性交清,使用期限为50年(朱其柏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202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朱其柏的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归周体晴使用,其余部分使用权从合同签订时���归周体晴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2015年7月9日,朱其柏持2008年8月19日的承包费交费票据诉至法院,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权,承包期自2009年至2029年,收款内容为:“收千米渠,北致周振才交界,南致周明亮两屋交界。收款金额为200元。”因该张票据具有明显涂改痕迹,其中交款单位原为“朱某”后改为“朱其柏”,日期原为“09年2月19”改为“08年8月19日”,周体晴对该份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因案外人朱某与朱其柏存在亲戚关系,且朱某又为村委会的会计兼出纳,是该张票据的开票人,由于朱某在村里也承包千米渠部分地块,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承包费票据更改为朱其柏的名字,故该张票据不具真实性,朱其柏对此不予认可,周体晴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庄村委会曾于2001年将涉案土���承包给案外人周明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周明亮出庭作证,其证明2001年其承包涉案土地后,朱其柏曾找到其要占用其部分土地建房,证人便收取了其50元允许其建房。承包期到期后,证人再未有续包涉案土地,但仍继续使用。对于2008年的承包费,朱其柏自认村里并未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而系朱其柏直接找到时任村长的案外人朱某开具了票据。原审法院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与墩尚镇农经中心核实,朱其柏所提供的该张票据与农经中心入帐票据一致,均有涂改,且经管站入帐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原审法院通过与案外人朱某核实,朱某称该张票据涂改痕迹均系其笔误所致,村里的千米渠自2001年起就发包给村民使用,承包期都到2005年结束,2005年之后至公开招投标前,村��再未向村民收过承包费,但各地块仍由原承包人继续使用,涉案的五号地块原来一直由朱其柏与案外人周明亮共同使用。2008年,朱其柏自己找到村里执意交纳承包费,村里即收取了其200元费用。周体晴对案外人朱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本案诉争的土地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应当采用其他合法方式及程序进行发包,而朱其柏自认其于2008年左右仅经过时任村负责人的案外人朱某同意即交纳了20年涉案土地承包费,双方未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亦有通过合法承包程序进行承包,该发包行为应属无效。故郑庄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仍具有合法的对外发包权。2015年,郑庄村委会对涉案地块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发包,并同周体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朱其柏要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其柏要求确认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周体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其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庄村委会之间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在承包费票据上也注明了四至和承包期限。对于该口头的承包合同,郑庄村委会与另一被上诉人周体晴均未提出合同无效,但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认定该合同无效。另外,朱某的材料未经质证,原审判决却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涉案土地的承包权未到期,郑庄村委会无权发包,而且该合同50年的承包租赁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权。其次,该合同名为发包实为宅基地买卖,两被上诉人又有改变土地性质的约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再次,涉案土地的投标人数不足三人,不符合中标的法定条件,而且发包土地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将管理性规定作为效力性规定,将“可以”采取的承包方式当成“必须”。其次,原审判决将合同效力与物权设立相混淆。再次,本案土地不属于四荒土地,也不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土地,而且郑庄村委会已经确认上诉人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郑庄村委会答辩称,村里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发包土地,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体晴答辩称,1、上诉人是以自己的承包合同期限未到期,而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故首先要审查上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违反不诉不理原则。2、按照赣榆县当时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必须经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而上诉人与郑庄村委会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更未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承包。此外,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上多处涂改,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并非宅基地买卖,而且经过公开招投标,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二审期间,对于上诉人朱其柏举证的证人朱某、钱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庄村委会认可上诉人朱其柏于2029年之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但在该合同未解除也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3月份将涉案土地对外公开招标。被上诉人周体晴“中标”后,于2015年4月4日与郑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朱其柏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202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朱其柏的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归周体晴使用,其余部分从合同签订时归周体晴使用”。上述约定反映合同双方即郑庄村委会、周体晴均明知涉案土地现由上诉人使用且2029年才到期,此时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因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理涉,本案只审查两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35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周体晴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朱其柏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被上诉人周体晴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