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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201号

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201号原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北路58号院107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XX,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北路58号院1072号单位宿舍内。被告曾XX,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工程机械杂志社社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曾XX之妻),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国家林业局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怡园公司)与被告曾XX(以下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境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曾XX委托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境怡园公司诉称:曾XX为北京市朝阳区郎各庄西路6号院西溪东岸家园14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14-XX号房屋)的业主。2012年4月18日,佳境怡园公司与曾XX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佳境怡园公司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曾XX给付佳境怡园公司相关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佳境怡园公司依约向曾XX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曾XX未给付该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157元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车位服务费600元。故佳境怡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XX: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157元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车位服务费600元;2、支付违约金8535.11元。曾XX辩称:不同意佳境怡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建筑面积我不清楚。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期间费用确实没有交纳。但是佳境怡园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如下问题:

一、没有对物业合同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尽到管理义务,未对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未对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尽到维护义务,未对物业综合管理工作尽到义务;

二、未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各项服务质量标准,在管理服务期间也未达到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所要求的服务质量标准,存在欺诈和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曾XX系14-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1.38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佳境怡园公司与曾XX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佳境怡园公司为曾XX提供物业服务,曾XX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佳境怡园公司物业服务费,并对车位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佳境怡园公司依约向曾XX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曾XX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157元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车位服务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曾XX未能就其主张的佳境怡园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的各项瑕疵充分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佳境怡园公司对其存在欺诈和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境怡园公司与曾XX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佳境怡园公司如约向曾XX提供了物业服务和车位服务,曾XX亦应给付佳境怡园公司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曾XX主张佳境怡园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其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主张佳境怡园公司对其存在欺诈和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曾XX并非无故拒交相关费用,本院对于佳境怡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

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以及

二○一四年一月至

二○一五年八月的车位服务费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曾XX负担(原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玉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