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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1195-1号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195-1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15344089-1.

法定代表人:李成虎,厂长。

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负担。

审 判 长  周胜杰

审 判 员  谈德军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