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195-1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15344089-1.
法定代表人:李成虎,厂长。
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负担。
审 判 长 周胜杰
审 判 员 谈德军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