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80号

张秀兰与刘仕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兰,刘仕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80号原告张秀兰。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松之(实习律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口中鑫上城E327、E328室。负责人郭心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兰诉被告刘仕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和被告刘仕龙、安邦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5分许,刘仕龙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开发区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5、016号灯杆间路段时,与沿苏州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张秀兰碰撞,致张秀兰受伤及苏H×××××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仕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45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4680元;4、护工费6000元;5、护理费54405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用具费800元;8、服装损失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66911.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仕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财保淮安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认可9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依照鉴定期间,护理费80元/天依照鉴定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护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5分许,刘仕龙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开发区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5、016号灯杆间路段时,与沿苏州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张秀兰碰撞,致��秀兰受伤及苏H×××××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仕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张秀兰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275元。后原告先后五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625.8元,先后两次至田爱华骨科门诊购买药品,支付66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1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后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兰双侧胸部9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90日为宜。其护理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137元。另查明:原告张秀兰,女,1942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为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徐甸村高伏组3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24日与其子伏今非共同居住在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A区A座1604室。被告刘仕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病历两套、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说明、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淮安市清河区长西街道办事处证明、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仕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仕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95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该费用属护理费范围,且鉴定意见为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54405元,并提供的伏玉珍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支持800元;7、残疾用具费,原告主���8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服装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7年×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8177元,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仕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仕龙垫付的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故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淮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28177元,返还刘仕龙垫付款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817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仕龙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2137元,由被告刘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42元。

代理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天民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