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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602号

林伟峰与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伟峰,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602号原告林伟峰,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工农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号500109000041661。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林伟峰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埔昀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埔昀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特320型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33000元,按月结算租金。合同实际履行后,被告并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金106100元,付款时扣除1500元拖车费。《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46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被告埔昀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被告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特320型挖掘机一台用于经营,每月租金33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共欠原告租金106100元,付款时扣除1500元拖车费及已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签名时间不一致,但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载明了欠付租金的金额,说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且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6100元-1500元=1046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拖欠租金,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伟峰支付其欠付的挖掘机租金104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伟峰支付以10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赵振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