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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48号

原告刘佳正诉被告何盛其、钟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佳正,何盛其,钟方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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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48号原告刘佳正,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何盛其,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钟方贵,女,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刘佳正诉被告何盛其、钟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其、钟方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正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老乡。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称无力还钱,请求延期。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两次约定: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愿用自己所有的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2期6幢2楼13号住房抵偿债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何盛其、钟方贵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二被告是老乡。2014年4月17日,被告何盛其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何盛其转帐支付借款后,被告何盛其向原告出据书面借条约定:“今借到刘佳正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17日到2015年4月16日,如一年内未还清,按本金百分贰拾付,超一天按一个借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盛其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日,因胡宗荣亦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何盛其出借款项40000元(已另案处理),原告刘佳正及胡宗荣与被告何盛其、钟方贵协商约定: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未归还借款440000元,被告何盛其与产权共有人钟方贵愿用自己所有的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2期6幢2楼13号住房抵押。双方未到房管机关办理他项权证。借款期满,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何盛其、钟方贵的婚姻登记证明,何盛其出据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何盛其向原告刘佳正借款的法律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盛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原告与被告何盛其、钟方贵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愿意用其共有财产偿还本案借款,说明被告钟方贵也明确知晓并同意承担本案被告何盛其所负债务。加之被告何盛其与被告钟方贵于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条中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盛其、钟方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正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佳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盛其、钟方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何盛其、钟方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何长彬

代理

审判员  罗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