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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344号

刘桐伶与杨振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桐伶,杨振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344号原告刘桐伶,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高,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刘桐伶为与被告杨振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桐伶之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杨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桐伶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杨振高用于经营活动,后因被告经营不善终止租赁。现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用共计3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振高辩称,原告刘桐伶与被告确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欠条内容属实。被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5000元系因原告无故扣留被告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桐伶与被告杨振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期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40000元,一年一付。被告于2015年3月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使用,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桐伶房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原告刘桐伶自认被告给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截至到被告杨振高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前,仍尚欠35000元租赁费未付清。被告杨振高对原告主张的其尚欠租赁费35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称未支付欠款的原因系原告无故扣留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另查明,被告杨振高并未就原告无故扣留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报警处理。庭审中,被告杨振高表示对此其将向原告刘桐伶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查明,涉案房屋被告杨振高已于2015年3月份交还给原告刘桐伶,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刘桐伶之父刘兆希,刘兆希对原告刘桐伶就涉案房屋出租并获取相关收益表示同意与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振高向原告刘桐伶欠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振高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振高主张原告刘桐伶扣留其财物,侵犯其合法权益,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表示将另行起诉,本院不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振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桐伶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57.5元,均由被告杨振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解文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