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443号申请执行人白金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被执行人于晓龙,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白金鹏与被执行人于晓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5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此案标的款2万元,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初字第057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景 东
审判员 陈国文
审判员 王玉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国 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