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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146号

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兴茂大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高乃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林,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煤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府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亮飞、刘新林,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刚、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就府谷煤业集团煤业国际大厦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总承包价为1.86亿元。主体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封顶。后因发包方资金等原因,工程于2013年10月停工,之后再未启动。2014年6月23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签订了《煤业国际大厦工程工程阶段性结算书》,明确工程造价为170594688.2元,其中土建153838298.7元,机电安装16756389.5元。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双方及监理单位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会议,就窝停工等费用问题同意一揽子打包解决,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为:会议三方就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五局)提出的关于府谷煤业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2013年-2014年窝停工造成的人材机损失的费用、分包水电费、总包管理费、临建房屋费用、履约保函及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长安杯奖项、2011年封顶奖项、税率差额、劳保统筹基金等若干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态度进行了友好协商,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1、对于以上费用三方同意中建五局关于府谷煤业国际大厦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2013-2014年部分停窝工费用、劳保统筹费、管理人员工资、中建五局封顶奖金、水电费、人货电梯及其他机械停滞费、税金补偿、现场钢管扣件转让费一揽子打包解决,合计补偿500万元,其中70万元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封顶奖励。2、本工程2014年6月23日三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70594688.20元,本次打包补偿金额为5000000元,建设单位与中建五局的总结算金额为175594688.2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伍拾玖万肆仟陆佰捌拾捌元贰角)。3、本纪要签字后,建设方与总承包方在工程结算上不再发生任何争议,也不再产生任何费用。4、建设单位同意在2014年11月20日前退还履约保函原件给中建五局。5、2014年12月底前双方依据本纪要签订补充协议,质保金的问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6、本纪要经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对该《会议纪要》盖章进行确认。2014年12月24日,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双方签订了《府谷煤业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对打包结算的工程款及尚欠付的工程款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内容为:“本工程2014年6月23日确认的打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0594688.20元,2014年11月11日确认的打包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5594688.2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甲方向乙方共计支付工程款152751600元,占应付工程款87%。”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上不再发生任何争议,也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后府谷煤业再未向中建五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工程因府谷煤业资金原因导致停工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窝停工补偿等费用已经通过签订《会议纪要》、《工程阶段性结算书》、《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确认。府谷煤业庭后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与中建五局诉请的事实完全相同,可以证实府谷煤业现下欠中建五局工程款22843088.2元,故本院对中建五局要求府谷煤业支付工程欠款2284308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府谷煤业未按照约定向中建五局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府谷煤业在判决后仍逾期不支付,则中建五局可以与府谷煤业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中建五局有权就下欠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中建五局仅有权就下欠的工程款本身要求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已经达成明确协议,府谷煤业亦已将中建五局的履约保函进行了退还,故中建五局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六个月内可依法主张优先权。中建五局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中建五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对应付工程款及补偿款进行了明确的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中建五局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府谷煤业应从中建五局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建五局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府谷煤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建五局工程款人民币22843088.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府谷煤业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中建五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府谷煤业集团国际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建五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府谷煤业负担。府谷煤业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府谷煤业该不该立即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全部工程进度欠款,以及支付多少。府谷煤业认为,对此的认定与判断应当以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为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定的《府谷煤业集团煤业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0.2条、第三部分第30条的规定,府谷煤业应付中建五局工程进度款为应付款额的85%,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扣除工程价款总额5%的保修金。而本案中府谷煤业己支付中建五局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7%,在合同没有终止,工程尚竣工未验收前,无义务再支付工程款。无论是《会议纪要》还是《府谷煤业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补充协议》都只是对工程进度价款的结算确认,在双方未终止合同或重新变更付款时间的情形下,府谷煤业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建五局答辩称,府谷煤业尚欠付中建五局工程款人民币2284308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充协议》是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体现,也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体现;府谷煤业的拒付行为将会继续扩大中建五局的损失。在合同终止且府谷煤业单方严重违约,结算金额已明确的情况下,府谷煤业应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且中建五局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工程因府谷煤业资金原因导致停工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窝停工补偿等费用已经通过签订《会议纪要》、《工程阶段性结算书》、《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确认。对府谷煤业上诉称所称理由,经查,2014年12月24日,中建五局与府谷煤业双方签订的《府谷煤业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对打包结算的工程款及尚欠付的工程款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上不再发生任何争议,也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此《补充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的体现,亦终止了此前双方所签定的《府谷煤业集团煤业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对于付款不应再依原合同执行,原审判决对中建五局要求府谷煤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府谷煤业上诉所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2元,由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凤

代理

审判员  邹军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