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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0号

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吕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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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丽,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安公司)与被告吕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祯祥,被告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安公司诉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231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为社保参保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裁决书认为:“由于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致使申请人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给申请人造成了工伤保险损失,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认定未有明确需提供的具体手续,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自2013年10月未到原告处工作,旷工期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直到2014年5月被告才与原告协商工作事宜,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上班而提出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经双方协商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该裁决严重错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记载为“因个人违纪的原因”,后改为“因经双方协商的原因”。即便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系因被告提出离职,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旷工期间,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致使原告该期间仍为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后,原告才可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仲裁裁决严重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2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4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讼费用。

被告吕丽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坚持仲裁裁决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2013年2月22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4月2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4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46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2012年9月、10月、12月和2013年2月至7月的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凭证9份,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资发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工资数额正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工资发放凭证9份,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一份、工伤鉴定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为工伤职工,并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按照2013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过错导致其无法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经双方协商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工资发放凭证9份,被告对���资发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工资数额正确。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2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722元X2=5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

二、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4元。

三、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吕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蕾

审 判 员  张斌

代理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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