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朱洪涛,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朱洪波,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朱洪涛之兄。被告马海龙,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负责人徐建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洪涛与被告马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洪涛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波、被告马海龙、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涛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马海龙驾驶鲁HXXX**号小型汽车沿巨野县巨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洪涛驾驶的鲁R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洪涛受伤,摩托车损坏。鲁H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727.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18.36元的门诊费用和5000元的住院费用,结算时应当一并折抵。
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证据后,如构成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马海龙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巨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洪涛驾驶的鲁R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洪涛受伤,摩托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龙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洪涛实施的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洪涛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2488.36元,其中被告马海龙垫付6918.36元。2016年3月29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朱洪涛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27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3日,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朱洪涛的二轮摩托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3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朱洪涛的母亲蔡秀荣1945年5月23日出生,生育有朱洪军、朱洪海、朱洪波、朱洪涛、朱洪落五子。原告朱洪涛之子朱某甲2013年12月22日出生,之女朱某乙2006年8月15日出生。还查明,被告马海龙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被告马海龙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海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洪涛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洪涛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告马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洪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朱洪涛支出医疗费42488.36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的请求,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洪涛系货物运输驾驶员,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83.23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9天,误工费为:183.23元/天199天=36462.77元。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27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3日,护理费为:86.42元/天(272+93)天=12703.7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酌定3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7天=2160元。原告朱洪涛住所地永丰街道办事处朱庄村划入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原告朱洪涛的母亲蔡秀荣71周岁,扶养9年,有5名子女,扶养费为:山东省2015年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年9年10%÷5=3573.72元。原告朱洪涛之子朱某甲2岁,扶养16年,之女朱某乙9岁,扶养9年,扶养费为:19854元(16+9)年10%÷2=24817.5元。原告朱洪涛摩托车损失1315元,评估费200元,有物价部门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洪涛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与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洪涛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488.36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费36462.77元,护理费12703.7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81.22元,电动车损失131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199611.09元。本案被告马海龙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涛损失12131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315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中,鉴定费及评估费2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海龙依照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计款1890元。其他75596.09元(199611.09-121315-2700)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财险邹城支公司依照马海龙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75596.09元70%=5291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涛12131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涛529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马海龙赔偿原告朱洪涛其他损失1890元(从被告马海龙垫付的医疗费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朱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马海龙负担1890元,原告朱洪涛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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