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小学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在体育路小学门口发现送学生的被害人朱某,梁某某下车将朱某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偷走,后梁某某跳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朱某被盗包内有现金1000元,朱某的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两张面额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及平安大厦的房卡一张,白色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白色三星note4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150元人民币。2.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立交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梁某某下车将被害人秦某放置在电动车前面儿童座上的钱包偷走,后梁某某坐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秦某被盗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白色魅族3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白色魅族3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60元人民币。3.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预谋后,韩某某骑摩托车载梁某某,行至卫东区五条路小学门口,梁某某下车将正在接孩子的被害人郭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黑色包盗走,梁某某跳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郭某当时发现后大声呼喊并追赶无果。郭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价值300元的九头崖购物卡一张,郭某身份证、美容卡及数张银行卡,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白色步步高X5L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6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完全属实,其仅参与了五条路小学门口的一起盗窃,并且其与被告人梁某某并未事先商量,只是相约一起去玩,是梁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自己虽觉得不妥,但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完全属实,其仅参与了五条路小学门口的一起盗窃。之前在公安局供述的另两起盗窃是由于派出所的人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摩托车载乘被告人梁某某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五条路小学门口,发现正在送学生的被害人郭某骑一辆电动车停在五条路小学门口,由梁某某下车趁郭某不备将郭挂在电动车挂钩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之后梁某某跳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郭某发现后追赶未果。郭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白色“步步高”牌X5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260元)、价值300元的“九头崖”购物卡1张及身份证、美容卡、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案发经过录音录像、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被盗手机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立交桥、2015年10月21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小学门口实施的2次盗窃犯罪事实,经查,指控该2起事实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害人秦某、朱某的陈述及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的该2起犯罪的作案时间、所盗包内物品种类及数量等事实与2被害人陈述的被盗事实之间不相吻合,有重大矛盾,且梁某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及在开庭审理时均翻供,辩称其并未参与2起盗窃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该2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对指控的该2起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盗窃犯罪,因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2次盗窃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韩某某、梁某某二人为吸毒而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新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