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339号

张恩科与于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恩科,于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张恩科,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被执行人于东华,男,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张恩科与被执行人于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于东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恩科借款10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14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于东华的工资。本案执行费140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