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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27号

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999号6楼625室。

法定代表人:丁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

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杭生,男,汉族,1950年5月21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晶石公司)为与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现代联合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此后,双方申请和解期计2个月。后因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绪军,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签署《现代石斛馆展陈空间设计及多媒体展项内容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为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提供有关”现代石斛馆”设计施工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完工标志为展项安装调试完成且投入正常使用,如因双方原因造成项目周期变更,须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376686元,分四期支付,即第一期预付款在合同签署后3天内支付757177元,第二期进度款在提交深化设计成果后3天内支付413005元,第三期结算款在预验收合格后支付137668元,第四期质保金在6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68834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签署《现代石斛馆增补多媒体展项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增补合同约定就“现代石斛馆”项目增加部分多媒体展项设计施工服务内容,增补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完工标志为展项安装调试完成且投入正常使用。增补合同增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5000元,分四期支付,即第一期预付款在增补合同签署后3天内支付112750元,第二期进度款在提交深化设计成果后3天内支付61500元,第三期结算款在预验收合格后支付20500元,第四期质保金在6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10250元。增补合同第20.1约定本合同作为“现代石斛馆展陈空间设计及多媒体展项内容制作”的补充协议,与前述合同的内容同属“现代石斛馆”的制作内容,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顺利完成前述合同及增补合同的约定义务并交付,“现代石斛馆”于2013年12月14日顺利开馆并对外开放。但是,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除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第一期预付工程款757177元之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阶段款项。为此,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多次进行追讨,但均无效。因此,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及后期加入共同发包的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4507元、违约金人民币267689.14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9月17日合同签订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增补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签署增补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发票13份(原件)、收款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已开具发票以及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7177元的事实;4、效果图29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提供的初步服务成果的事实;5、验收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已于2013年12月9日将工程提交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验收,其公司代表人瞿哲已于2013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的事实;6、照片4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的石斛馆已于2013年12月14日开馆,且于2015年6月2日依然在开馆的事实;7、互动百科、百度百科、杭州网资料1组共14页(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的石斛馆于2013年12月14日正常开馆的事实。8、百度百科”现代联合集团”1组共9页(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的石斛馆是正常开业的事实。

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多媒体展示制作属于电子音像制品,国家对于音像制品采取的许可证制度,没有得到许可证认定的无权签订合同,而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属于视觉展示公司,并不具有空间设计和多媒体展示内容制作的资质,因此,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二)工程造价应当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项目,但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至今未能没有提交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的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等必要的证据,即使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已经实施了所诉的合同工程项目义务,但双方未曾结算。因此,现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现代联合集团公司要求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5年8月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设计服务所涉的多媒体设备现在是无效的,不能达到合同的使用目的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对第1-3、5-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曾收到该效果图,系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为了起诉而制作,且与现代石斛馆的现状有很大差异,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有效。(二)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是否一致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现代石斛馆”系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现代联合集团公司共同建设的工程。

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现代联合集团公司所签的合同及增补合同的第7.1.3条规定:“展项竣工验收后,并报批准,最终按合同签订的价格为项目的价格”;第7.3.6条规定:本合同仅针对现代石斛馆展陈空间设计及多媒体展项数字内容制作,不包含及关联到现代石斛馆的布局装修总包工程;第7.3.7条规定:本合同中的设备部分由甲方(被告)与设备方签订,乙方(原告)可以推荐供应商并负责项目集成服务。第11条规定:未按约付款,则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但应以书面文件通知。第20条规定:合同及增补合同展项内容的质保期均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现代石斛馆”于2013年12月14日如期开馆。开馆后的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矍哲在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送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项目阶段验收单”上以客户身份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阶段完工时间:10月13日。阶段完工内容:杭州现代石斛馆项目开展以来,经相关领导的多次审议及设计团队的努力,项目已完成首阶段展项的安装和调试,并完成相关影片和程序的制作。项目团队将继续协助贵方完成后续项目事宜。完工提交人:刘寅;日期:2013年12月9日。”。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分歧,且经庭后多次进行沟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关于“现代石斛馆”展陈空间设计及多媒体展项数字内容制作,并非是制作音像制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前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虽然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资料交接手续,但是从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展项竣工验收后,并报批准,最终按合同签订的价格为项目的价格”,即能证明双方就工程采取固定造价;而所涉为“现代石斛馆”服务的项目工程“完工标志为展项安装调试完成且投入正常使用”的约定,依据“现代石斛馆”于2013年12月14日开馆,并且在互动百科、百度百科、杭州网宣传属正常开馆,即证明已实际正常使用;与此同时,在“现代石斛馆”开馆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矍哲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送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明确写明“项目已完成首阶段展项的安装和调试,并完成相关影片和程序的制作。项目团队将继续协助贵方完成后续项目事宜。”的“项目阶段验收单”上以客户身份签字确认,这亦印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依约完工。因此,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要求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其违约金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应先以书面文件履行通知,加之所涉工程项目因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系经验收,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即于2013年12月14日开馆启用,因而以合同及增补合同各项目的质保期12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上海水晶石公司主张的截止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现代联合集团公司、烟台现代置业公司辩称所涉工程项目应进行工程量评估意见,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5950元(以824507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原告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富春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