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1744号

刘启鹏与重庆市铜梁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原铜梁教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启鹏,重庆市铜梁区教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744号原告刘启鹏,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民营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455-X。法定代表人柏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高,男,住,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庄,住,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委法律顾问。

原告刘启鹏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铜梁区教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代清,被告铜梁区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周高、周晓庄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鹏诉称,原告经过被告组织的竞卖,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竞得被告所有的原教育大厦底层的第一开间面积58.8876平方米总价188440.32元的商业铺面(现铜梁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45号),并与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签订“教育大厦底层竞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两证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交钥匙时,原告支付房价的一半(94220.16元),另一半待被告将产权证交原告后全部付清,原告依约于1998年8月26日一次支付被告购房款90812.64元,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承担以90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为标准,支付从1998年8月26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梁区教委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证,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后,国家对国有资产转让作出了相应规定,没有国资委的文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不存在客观损失,违约金不应当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6日,原铜梁县教育局(甲方)与刘启鹏(乙方)签订《教育大厦底层竞卖协议》约定,乙方以总价188440.32元购买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国道319线左侧(到重庆方向)教育大厦底层第一开间(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45号),建筑面积58.8876平方米,单价3200元/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甲方交钥匙乙方装修使用开始,乙方首先交房价的一半(94220.16元),另一半待甲方将产权证交乙方后则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刘启鹏于协议签订当天向铜梁县教育局交纳了购房款90812.64元。1999年12月22日,原铜梁县教育局将应付刘启鹏的3871.43元欠款冲抵刘启鹏的应付购房款。至此,刘启鹏交纳购房款共计94684.07元。原铜梁县教育局将该门面交付刘启鹏使用至今。刘启鹏多次要求原铜梁县教育局办理房产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铜梁区教委系原铜梁县教育局基于撤县设区而更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刘启鹏举示的《教育大厦底层竞卖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抵款清单、铜梁区教委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信访材料,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铜梁县教育局与刘启鹏于1998年8月26日签订《教育大厦底层竞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启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铜梁区教委也将案涉门面房屋交付刘启鹏使用。根据协议的约定,铜梁区教委具有为刘启鹏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因此,刘启鹏要求铜梁区教委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梁区教委辩称,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房产的买卖为法律所禁止。协议签订后出现的影响办证的政策因素,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办证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进行约定,且刘启鹏未举示证据证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系铜梁区教委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及其因未能办证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刘启鹏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教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启鹏办理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4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刘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教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