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区。
负责人:梁美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钊,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伟强,该行员工。
被告:容庆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61x。
被告:邓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589。
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区白土镇新圩镇高峰路二栋(原肇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容庆光、邓雪梅、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庆光、邓雪梅、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容庆光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当天被告容庆光、邓雪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款2034年1月9日到期及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被告以位于高要区白土镇高峰路6号富士花园A幢A1座13A05房为抵押担保借款。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至2016年1月6日仍欠3期未付,共计欠本金236632.55元,利息3872.32元。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36632.55元、利息3872.32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本息合计240504.87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容庆光、邓雪梅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容庆光、邓雪梅、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容庆光向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高要区白土镇高峰路6号富士花园A幢A1座13A05房,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被告容庆光、邓雪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47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采用分期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96.87元。违约事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等条款。被告容庆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高要区白土镇高峰路6号富士花园A幢A1座13A05房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预登商字第0000016363号),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承诺提供借款的保证担保。被告邓雪梅作为共有人自愿共同偿还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方面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9月起被告容庆光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进行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6632.55元、利息3872.32元。另查明,被告容庆光与邓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容庆光与邓雪梅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结婚证、身份证、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还款明细、情况表、催收通知书、房地产预登记资料、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等,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容庆光截至2016年1月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6632.55元、利息3872.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容庆光该行为已违反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而请求收回容庆光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方法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关于借款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同时包括了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并且提供抵押的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容庆光提供的担保已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登记时开始生效并具备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该诉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而没有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容庆光进行追偿。关于邓雪梅的还款责任问题:邓雪梅作为借款人容庆光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邓雪梅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在邓雪梅没有参加庭审应视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及没有举证证实欠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容庆光在本案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邓雪梅应当与容庆光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容庆光、邓雪梅、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被告容庆光、邓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容庆光、邓雪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本金236632.55元及利息3872.32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对被告容庆光所有的用于借款担保的位于高要区白土镇高峰路6号富士花园A幢A1座13A05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预登商字第00000163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容庆光、邓雪梅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容庆光、邓雪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容庆光、邓雪梅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章
代理
审判员 黄东亮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