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3264号
原告:宁波康迪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044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秀丰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怀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日文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4033-9)。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金晖路20、22、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妙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康迪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日文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康迪铝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康迪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康迪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0元,由原告宁波康迪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干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