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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964号

原告于文来与被告平泉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晓松,王晓杰,冯玉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刘晓松,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暨刘晓松委托代理人徐翠翠。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晓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玉林,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XX,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晓松、徐翠翠与被告王晓杰、冯玉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翠暨刘晓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杰、冯玉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松、徐翠翠诉称,2013年1月7日,经平泉县万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将位于平泉县舒适家园A座1703室(建筑面积91.18平方米)并18楼阁楼以307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听电话,不予回复。故请求平泉县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杰、冯玉林、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2013年1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卖方(甲方)王晓杰、冯玉林,买方(乙方)刘晓松、徐翠翠。甲方王晓杰、冯玉林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楼房一处。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平泉县舒适家园A座1703室,建筑面积91.1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另18楼有一座阁楼也一并卖给乙方。楼房总价格人民币307000.00元。此房在平泉县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乙方还清,乙方必须按时还款,如因乙方不按时偿还贷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搬出此房,房子归甲方所有。剩余部分130000.00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以甲方收条为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此房款的30%。此房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将房屋的所有手续(两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全部移交给乙方。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作抵押、买卖、租赁,如出现上述约定,甲方承担乙方房价总标的30%违约金。确保过户保证人XX,证明人万邦中介公司。2、2013年1月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收款人冯玉林收到徐翠翠购房款人民币130000.00元,房子坐落地址舒适家园A座1703室。3、2010年10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楼房当时买受人为王晓杰。4、徐翠翠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于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XX系王晓杰之父。2013年1月7日,卖方(甲方)王晓杰、冯玉林与买方(乙方)刘晓松、徐翠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王晓杰、冯玉林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楼房一处。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平泉县舒适家园A座1703室,建筑面积91.1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另18楼有一座阁楼也一并卖给乙方。楼房总价格人民币307000.00元。此房在平泉县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乙方还清,乙方必须按时还款,如因乙方不按时偿还贷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搬出此房,房子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给甲方现金130000.00元,以甲方收条为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此房款的30%。此房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将房屋的所有手续(两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全部移交给乙方。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作抵押、买卖、租赁,如出现上述约定,甲方承担乙方房价总标的30%违约金。确保过户保证人XX,证明人万邦中介公司。合同签订后即实际履行,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王晓杰、冯玉林房款130000.00元并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未果。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经将房贷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松、徐翠翠与被告王晓杰、冯玉林、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平泉县舒适家园A座1703室(建筑面积91.18平方米)楼房一套及18楼阁楼一座为原告刘晓松、徐翠翠共有。案件受理费5905.00元,由被告王晓杰、冯玉林、XX共同负担,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00元。

审 判 长  商玉风

审 判 员  康 民

代理

审判员  杨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