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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397号

贺玲与刘维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玲,刘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恢397号申请执行人贺玲,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维兵,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贺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的(2013)神民初字第042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维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人贺玲312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4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4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堂

审 判 员  李 智

代理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