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264号罪犯王永亮。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淮中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永亮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王永亮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6年4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5月9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永亮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永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伏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亮于2014年3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罪犯王永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5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永亮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永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查华荣
代理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珏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