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7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章义,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伟,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付晓霞,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黄海,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住昆明市。被告郑雪姣,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生,住昆明市。被告郑孙龙,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昆明市。被告吴鲜梅,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生,住昆明市。被告蔡品豪,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昆明市。被告王芬,女,汉族,1984年1月1日生,住昆明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吴建伟、付晓霞、黄海、郑雪姣、郑孙龙、吴鲜梅、蔡品豪、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以上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吴建伟签订了编号为12211201280093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建伟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方式,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现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吴建伟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有本金人民币1483827.69元尚未归还。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并交纳相应的利息和罚金,但被告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与其余6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22112012800937、122112012800938、122112012800939、122112012800940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联保体成员贷款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应对吴建伟及其妻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建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83827.69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51339.8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付晓霞、黄海、郑雪姣、郑孙龙、吴鲜梅、蔡品豪、王芬对被告吴建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吴建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2、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表、对账单、扣款回单。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建伟签订了编号为12211201280093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被告付晓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建伟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执行贷款年利率10.0329%,逾期利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15.049%,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方式,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建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建伟偿还本金516172.31元,尚欠本金1483827.69元、逾期利息为32694.35元,本金罚息80533.07元。
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吴建伟、付晓霞、黄海、郑雪姣、蔡品豪、王芬、郑孙龙、吴鲜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22112012800937、122112012800938、122112012800939、122112012800940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应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联保体成员贷款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另,因本案被告为公告送达,刊载于云南法制报,原告向云南法制报支出公告费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建伟、付晓霞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海、郑雪姣、郑孙龙、吴鲜梅、蔡品豪、王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品豪、王芬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吴建伟、付晓霞、黄海、郑雪姣、郑孙龙、吴鲜梅应对被告蔡品豪、王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详细信息表,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蔡品豪偿还本金516172.31元,尚欠本金1483827.69元、逾期利息为32694.35元,本金罚息80533.07元。对于后续还款,原告既主张逾期罚息,又主张违约罚息,属于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逾期罚息部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建伟、付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本金人民币1483827.69元、逾期利息32694.35元、本金罚息80533.07元,并以相应本息151652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49%计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海、郑雪姣、郑孙龙、吴鲜梅、蔡品豪、王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吴建伟、付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郑炳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