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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373号

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黎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黎平县人民政府,黎平县坝寨乡路团村六组,石成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诉讼代表人杨宁杰,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凯旋,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平县坝寨乡路团村六组。诉讼代表人石东华,组长。原审第三人石成光,男,侗族,1969年6月1日出生,黎平县村民,住该村。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诉黎平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黎平县坝寨乡路团村六组、石成光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第三人石成光持有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60637号《林权证》中的“登刮”林地,位于原告与路团村三、六组争议的“高归颜”一带山林内。1973年4月4日,原路团大队(现为路团村)与中和大队(现为构洞村)订立山林分界协议书(以下简称73.协议),约定“以归颜山顶为起点,随着山梁往西直至松王岭头,与企寨接壤为止,以水流分界,水流向西南方的山,属路团大队所有,水流向东北的山属中和大队所有。”因协议约定的山界只有起点、走向和终点,双方为此发生山林界线争议,构洞村九组主张“73.协议”界线是从高归颜下归孟上邓桂岭过高归母天到高归岩到松王岭止,路团村三、六组主张“73.协议”界线是从高归颜随山梁过长冲(跳网)随梁到凉亭坳,再从凉亭坳随梁上高归母天到高归岩到松王岭止,生效的(1995)黎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和(1996)黔东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路团村三、六组主张的界线为“73.协议”的界线。2008年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石成光对“登刮”林地申请林权登记,该宗林地经林改三榜公示和黎平县林业局审核无争议后,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石成光颁发了黎府林证字(2008)第060637号《林权证》,该证宗地编号为22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登刮”四至范围东抵从潘万章小田外埂直线上岭与石成松接界,南抵破岭与石义远接界,西抵平岭与吴吉良界,北抵平岭与陈治良、石田接界,面积18.10亩,主要树种为松树,林地所有权人路团村六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及林木使用权人石成光。2015年6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黎府林证字(2008)第060637号《林权证》中“登刮”林地登记。另查明,原告构洞村九组与路团村三、六组争议的“高归颜”一带山林,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过三次行政处理决定已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73.协议”是划定构洞村与路团村的山林分界线,虽然双方对“73.协议”的界线各持已见,但生效的(1995)黎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和(1996)黔东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从高归颜随山梁过长冲(跳网)随梁到凉亭坳,再从凉亭坳随梁上高归母天到高归岩到松王岭止为“73.协议”的界线,该界线西南方的山依据协议约定属于路团村,本案“登刮”林地位于该界线西南方,也即是位于“高归颜”一带山林内,2008年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石成光申报“登刮”林地的林权登记,黎平县人民政府在对“登刮”林地进行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有相邻人石成松、石义远、吴吉良的指界签名,黎平县林业局经审核不存在外缘勾图重叠,并经三榜公示后向第三人石成光颁发了黎府林证字(2008)第060637号《林权证》。林改期间,原告构洞村九组并未对“高归颜”一带山林申报林权登记,也未向林业部门提出该山尚存争议暂缓颁证的要求,说明该林地在林改时并无争议,而且《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填写的权利依据为林业三定和2008年村林改方案,而非黎府处字(1997)第14号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登刮”林权登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负担。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存在山林纠纷不能发证、公示程序不合法流于形式、第三人的《林权证》处于权属待定状态”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60637号《林权证》。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平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向原审第三人石成光颁发《林权证》(黎府林证字(2008)第060637号)的程序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九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有量

代理

审判员  柏 松

代理

审判员  安克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