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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067号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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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067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雅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不归,并与其他女人同居,2013年8月原告劝被告回家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说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性格不合,但也不至于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夏季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结婚,于××××年××月××日生育1子���名李振。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原告探望在山东聊城打工的被告时,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先后于2013年11月6日、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均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生育两女一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被告外出山东打工,对原告缺乏关爱,导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能消除原告的怀疑,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和好仍有希望。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世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