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牛志挥,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与被告牛志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牛志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后被告牛志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牛志挥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拖欠利息8727.1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及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志挥未答辩。原告民生郑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牛志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真实;2、《综合授信合同》(93××51号)、《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牛志挥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志挥指定账户发放全部借款;3、欠款情况说明、还款记录表,证明目的:被告欠付本金和利息金额;4、原告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牛志挥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牛志挥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向牛志挥提供最高授信柒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在该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授信人权益的行为等情况时,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11月5日,被告牛志挥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11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凭证显示7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牛志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62562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4194.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到2016年3月25日,此后至清偿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另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原告与被告牛志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实际借款70万元交付被告牛志挥,原告与被告牛志挥之间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存在,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身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为本金62562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4194.69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志挥归还贷款余额本金62562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4194.69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志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志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62562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194.69元,律师费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牛志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
审判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