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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945号

常宏旭与颜德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常宏旭,颜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945号原告常宏旭,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高佰君,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颜德祥,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常宏旭与被告颜德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宏旭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颜德祥打电话让原告到依兰县客运站后,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被告到县医院再次殴打原告。经医院建议,原告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41,3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颜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颜德祥将原告约到依兰县客运站后,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入依兰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依兰县公安局鉴定:常宏旭面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叁个月医疗终结。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827.12元。2015年10月15日,经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常宏旭称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每天收入二三百元不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宏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常宏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827.12元,误工费12052.85元(48881元/天÷365天×90天),护理费1928.36元(50275元/天÷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法医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734.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宏旭案涉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颜德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颜德祥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常宏旭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常宏旭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宏旭医疗费8,827.12元;

二、被告颜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宏旭误工费12052.85元;

三、被告颜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宏旭护理费1928.36元;

四、被告颜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宏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

五、被告颜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宏旭法鉴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

六、驳回原告常宏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41.5元,原告常宏旭负担232.32元,被告颜德祥负担20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