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712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齐芸,女,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向雨,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占粮,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朱健,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被告邵今霞,女,回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与被告李娜、王向雨、王占粮、朱健、邵今霞、齐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告齐芸、王向雨、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王占粮、邵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娜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08‰,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12‰计算。被告王向雨、王占粮、朱健、邵今霞、齐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已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娜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12‰计算),被告王向雨、王占粮、朱健、邵今霞、齐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欠债还钱。
被告王向雨辩称,我们六个人联保贷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我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
被告朱健辩称,我所借银行贷款已经偿还,被告李娜没有偿还借款,应由李娜承担偿还责任,但银行没有尽到联保内容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王占粮、邵今霞、李娜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商丘华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合同,2、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4、借款借据,5、河南省农信系统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占粮、齐芸、王向雨、朱健、邵今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李娜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在不高于300000元的各类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息10.08‰,逾期还款加收利息50%的罚息。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0日期限届满,借款人李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娜、王向雨、王占粮、朱健、邵今霞、齐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向雨、朱健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交了保证金30000元,不应该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10.08‰,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被告王占粮、齐芸、王向雨、朱健、邵今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娜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李娜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娜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娜下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占粮、齐芸、王向雨、朱健、邵今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娜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双方约定,被告李娜违约,应在原约定借款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50%,即利率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12‰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下欠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占粮、齐芸、王向雨、朱健、邵今霞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12‰计算)。
二、被告王占粮、齐芸、王向雨、朱健、邵今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96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