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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717号

曾祥智诉许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7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祥智,许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717号

原告:曾祥智,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被告:许文平,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亮,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

负责人:李穗,总经理。

原告曾祥智诉被告许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智、被告许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智诉称:2016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许文平驾驶车牌号为粤BH21**的小型客车,从隆昌县黄家镇往四川省富顺县牛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大路黄家镇张狮村时,与原告曾祥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916**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曾祥智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古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92016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曾祥智无责任,张古全无责任。原告曾祥智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周。现诉请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徐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7952.22元(医疗费2175.22元、误工费80元/天×35天=2800元、护理费90元/天×14天=12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财产损失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涉事车辆粤BH2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核实涉事司机许文平的驾驶证及涉事车粤BH21**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合格,否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在事故中有垫付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许文平持合法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BH21**的小型客车,从黄家镇往牛佛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大路黄家镇张狮村时,与原告曾祥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916**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曾祥智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古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祥智于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侧下胸壁、右肘部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因原告曾祥智“外伤致右侧胸背部疼痛一月”入院,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曾祥智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084.02元和门诊费1008.67元,其中被告许文平垫付了门诊费992.47元。2016年2月1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曾祥智无责任,张古全无责任。另查明,粤BH21**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证,车主是被告许文平,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祥智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

一、医疗赔偿项3302.69元:1、住院医疗费2084.02元;2、门诊费100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4天,15元/天×14天=21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二、伤残赔偿项3600元:1、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90元/天×14天=1260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年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务工,误工费应以支持,80元/天×28天=2240元;3、交通费,虽有票据,但与客观不符,本院酌情考虑100元;三:其他费用:修车费995元,以票据为据,该费用由被告许文平垫付。以上共计7897.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曾祥智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费用3600元、医疗赔偿费用3302.69元、财产损失995元,共计7897.69元。被告许文平垫付的门诊费992.47元和修车费99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10.22元,向被告许文平支付垫付款198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智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7897.69元,其中向原告曾祥智支付赔偿款5910.22元,向被告许文平支付垫付款1987.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许文平承担(此款原告曾祥智已垫付,被告许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