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李国义,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施嘉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雄,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兵,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华,1970年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马市铺***号。法定代表人杜长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负责人刘元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营业场所:昆明市裕康路桃园大厦二楼。负责人戚雯,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佳,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国义诉被告王晓兵、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嘉惠、张天雄,被告王晓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繁、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3时54分,被告王晓兵驾驶车牌号为川R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2210公里500米处时,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云DNRX**相撞,云DNRX**号车又与李学君驾驶的云AXXX**车相撞,云AXXX**车被撞后,又与张朝春驾驶的云ATXX**相撞,造成云A573**车、云ATXX**、川RXXX**、云DNRX**号车受损,及原告、胡乔兰、李金连三人受伤。根据交警认定,被告王晓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兵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顺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云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云AT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43.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医疗费133876.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8750元、误工费7956.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意见,在交强险扣除无责险后再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残疾赔偿金附加指数计算错误,无依据;被告人民保险所保车辆无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所保车辆无责,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王晓兵同被告联合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顺欣公司既未做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陪护费发票、转院护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会泽县烤烟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会泽县烤烟生产技术服务承包协议、租房协议、房屋宗地图,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但是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证据二认可,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分摊;对证据三中外购药品票据不认可,认可陪护一人,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金额过高,转院护送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里,对伤残鉴定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1万元,三期评定过高,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营养期不超过住院天数,对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会泽县烤烟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会泽县烤烟生产技术服务承包协议、租房协议、房屋宗地图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人民保险一致。被告王晓兵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一致。被告王晓兵向本院出示垫付费用的票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被告联合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王晓兵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王晓兵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由法院具体核实其证据。被告顺欣公司、人民保险、联合保险、平安保险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的陪护费发票,该发票并无收款人单位名称,其数额与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王晓兵出示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1日13时54分,被告王晓兵驾驶车牌号为川RXXX**的乘龙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2210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云DNRX**号车相撞(车上载胡乔兰);云DNRX**号车被撞后,又与李学君驾驶的云AXXX**号车相撞(车上载李金连);云AXXX**号车被撞后,又与张朝春驾驶的云ATXX**号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云AXXX**号车、云ATXX**号车、川RXXX**号车、云DNRX**号车受损,及原告、胡乔兰、李金连三人受伤。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产生医疗费136494.0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98973.83元,被告李国义支付了37520.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被告王晓兵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顺欣公司支付了护理费4500元。经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3079、308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右耻骨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行多次手术治疗后,左下肢丧失功能41%达九级伤残。原告后期需面部疤痕软化治疗,继续抗感染治疗,康复训练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的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云A57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云AT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会泽县田坝乡金醇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烤烟辅助员,每月服务费16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兵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该无责任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亦即无责任车辆是否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或者受害人的财产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了作用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直接接触、碰撞的车辆为川RXXX**号车及云AXXX**号车,云ATXX**号车并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与碰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顺欣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晓兵述称,其与被告顺欣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王晓兵向被告顺欣公司租赁车辆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王晓兵,原告要求被告顺欣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晓兵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33876.1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6494.06元;原告主张的胡乔兰的医疗费125.50元、孙于慧的医疗费756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2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4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四、误工费7956.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已误工,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49天(从受伤之日至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7日),原告月收入为1602元,本院依法对误工费7956.60元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87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限112天,一人护理,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2520元;被告王晓兵、顺欣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2145.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交通费2145.50元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王晓兵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21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21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136494.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1694.06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的150694.0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956.60元、护理费12520元、交通费2145.5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537.70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的13537.7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231.76元,扣除被告王晓兵、顺欣公司已经赔偿的44020.23元,被告联合保险还需赔偿原告24021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21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7元,由被告王晓兵负担4629元,由原告李国义负担123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王晓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周 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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