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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891号

温某甲、唐某等与温某乙、温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温某甲,唐某,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891号原告温某甲(温起轩),男,汉族,193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唐某,女,汉族,1943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43********。系温某甲之妻。被告温某乙,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系温某甲之长子。被告温某丙,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系温某甲之女。被告温某丁,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系温某甲之女。被告温某戊,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系温某甲之次子。

原告温某甲、唐某与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温某甲、唐某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在古宋乡常路口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因××、被告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唐某诉称,原告有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因二原告年迈,××,自2008年以来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了巨额资金,并借有外债,只有一个孩子对原告履行着赡养义务,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连最基本的探望也没有。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250元,每人支付原告以前的医疗费用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乙答辩称,该案的被告从表面看是本人及弟妹,其实二原告起诉的真正是被告本人,被告从小没有得到父母的温暖,自从结婚,父母就没有帮助过被告,父母都有退休金,并将弟妹农转非带到城里安排了工作,只将被告本人自己留在了农村,本人是个农民,没有过多收入,无能力承担父母的赡养费,现在父母把我起诉到法院,办我难看,我们之间的隔阂是几十年造成的,不是一会就能够化解的。

被告温某丙答辩称,本人一直赡养父母,愿意承担父母的各项费用。

被告温某丁答辩称,本人也一直赡养父母,愿意承担父母的各项费用。

被告温某戊答辩称,××,但也愿意承担父母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温某甲、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案一份及唐某2008年—2016年住院汇总表,证明原告唐某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证据二:二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温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张,证明我与父、母亲已断绝关系,没有来往,其不应赡养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某甲对被告温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原告温某甲退休工资为2573元、原告唐某退休工资为2200元,平时二原告跟随被告温某丁生活。自2008年至2016年3月份,原告唐某因年迈,××,常年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唐某自费医疗费用金额为142409.5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的权利,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夫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原告夫妇均是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依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二原告退休工资均已超过该标准,因此二原告要求四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至2016年3月份,原告唐某因年迈,××,常年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唐某自费金额为142409.5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四被告均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35602.39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甲、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