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02执异8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负责人:郑国雨,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
负责人:唐军,行长。
被执行人:王享发
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杨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申请执行王享发、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6年5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称,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为11580988×××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已设立质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银行存款2,510,000元的扣划。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无权在案外人还未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优先受偿前扣划该账户内的金额。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115809088×××)并存入保证金,为借款人在我行办理的个人贷款业务及信用卡分期业务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5月6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持编号为(2016)川1002执697-69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账户的存款2,510,000元。案外人认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系双方之合意,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因此,案外人对该保证金的质权自出质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已有效设立,同时该保证金系存于保证金账户内,其已具有保证金质押担保特定化的基本属性,案外人作为质权人作为质权人依法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已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有限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就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在案外人优先受偿后,就该保证金账户的余额部分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案外人开立的账号为115809088×××的保证金账户的扣划。案外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5月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执119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名称、账号类型、开户行及信用卡分期担保金额明细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担保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及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关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的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非质押担保。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115809088×××,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合作期满后双方愿意继续合作,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担保的每笔贷款是否逐期偿还并经确认,也不能证明保证金是否减少,即保证金形式上没有特定化,贷款是否偿还与保证金是否减少没有一一对应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账号为保证金账户,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5月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执119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名称、账户类型、开户行及信用卡分期担保金额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担保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的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5月11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银行存款2,5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115809088×××,该账户或账户中的资金没有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的适用条件。账户开户行虽然为案外人,但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为被执行人保留,资金所有权既没转让,也未交付。故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卫东
审判员 曾 莉
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