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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24号

王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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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24��申请执行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绍勇。被执行人钱某甲。被执行人钱某乙。被执行人钱某丙。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342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人民币3400元、2400元、7203元。因被执行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的申请人王某的申请,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钱某甲、钱某乙已经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钱某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720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334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宗善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