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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8号

李冬冬与葛钢、宋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冬冬,葛钢,宋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8号原告李冬冬,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被告葛钢,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宋贤梅,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李冬冬诉被告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的委托代理人秦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钢、宋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冬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葛钢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签订了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决绝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壹万贰仟元整;2、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0日至执行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葛钢向原告李冬冬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李冬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如发生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违约后的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为止。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本借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借据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收条显示:今收到李冬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借据、收条上有被告葛钢的签名和按手印。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葛钢尚欠原告12000元,到期后,被告葛钢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钢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宋贤梅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冬借款12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宁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