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219号原告马某。被告季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季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季某甲”,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季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然无法弥补,持续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季某甲”及男孩“季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季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还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季某甲”,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季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季某于1996年认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育有长女长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雨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