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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86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潘利根、俞婷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潘利根,俞婷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8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483号。

负责人:赵国清,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雄,系原告员工。

被告:潘利根。

被告:俞婷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潘利根、俞婷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6994.64元(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766994.64元;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潘利根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天谛公寓4幢501室及附着物阁楼、汽车库(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8**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1118466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仙、王剑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利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11000052015经营贷0000007)一份。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75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俞婷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利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211000052015抵押3000000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利根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天谛公寓4幢501室及附着物阁楼、汽车库设定抵押,为其自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118466元的最高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由被告俞婷美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8**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1月22日将7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潘利根,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6.776%。原告自认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已结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明确就该律师代理费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利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潘利根发放贷款75万元,但被告潘利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合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利根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抵押物已被查封,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的该笔债权发生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婷美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仅约定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责任,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对被告俞婷美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利根、俞婷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利根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1184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5元,由被告潘利根负担,被告俞婷美共同负担其中的10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